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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者同樣適用《著作權法》「合法來源抗辯」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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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知2017-10-27
銷售者同樣適用《著作權法》「合法來源抗辯」條款

銷售者同樣適用《著作權法》「合法來源抗辯」條款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張鵬律師  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  IPRdaily特約作者

原標題:銷售者同樣適用《著作權法》“合法來源抗辯”條款


“合法來源抗辯”作為銷售者免除賠償經(jīng)濟損失責任的主要抗辯事由之一,在知識產(chǎn)權侵權案件中常常被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主張適用;但是《著作權法》中有無“合法來源抗辯”以及規(guī)則如何行使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


“合法來源抗辯”作為銷售者免除賠償經(jīng)濟損失責任的主要抗辯事由之一,在知識產(chǎn)權侵權案件中常常被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主張適用;關于“合法來源抗辯”的法律規(guī)定最早出現(xiàn)在《專利法》(2000年修正)第63條,隨后《商標法》(2001年修正)第56條也出現(xiàn)了“合法來源抗辯”的規(guī)定。


綜合《專利法》、《商標法》相關規(guī)定,“合法來源抗辯”大義是指銷售不知道是侵權的商品,能夠證明該商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具體到《專利法》、《商標法》又有適用條件及法律后果等內容的區(qū)分,本文不做重點討論。


筆者在本文中想重點就《著作權法》(2010年修正)中關于“合法來源抗辯”的條款及司法實踐中關于“銷售者”在著作權侵權案件中能否主張“合法來源抗辯”進行回答。


《著作權法》(2010年修正)中本身并無關于“合法來源抗辯”的條款,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19條、第20條中列舉了兩類類似于“合法來源抗辯”的情形。


1、出版者、制作者應當對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據(jù)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相應規(guī)定承擔法律責任。


2、發(fā)行者、出租者應當對其發(fā)行或者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據(jù)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相應規(guī)定承擔法律責任。


不同于《專利法》、《商標法》關于“合法來源抗辯”條款的“肯定式”表述,即能證明該商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采用的是“否定式”表述;即舉證不能的,承擔法律責任。


雖然上述司法解釋填補了《著作權法》(2010年修正)關于“合法來源抗辯”的空白,但美中不足的是上述司法解釋“否定式”表述未明確回答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法律后果、侵權復制品的銷售者能否同樣適用“合法來源抗辯”問題。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chǎn)權案件年度報告》(2016)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海聲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與沈陽新華購書中心有限責任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685號,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確了著作權領域合法來源抗辯的規(guī)則,即若銷售商能夠證明其所銷售侵權刊物具有合法來源,則僅需停止侵權,而無需承擔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


另外,鑒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認為一審、二審判決并無不當,且一審、二審法院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作為最終裁判依據(jù);應當可以認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了針對本解釋第19條的“發(fā)行者、出租者對其發(fā)行或者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成立時,僅需停止侵權,而無需承擔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這一著作權領域合法來源抗辯的規(guī)則。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張鵬律師  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  IPRdaily特約作者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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